◎林泓帆 律師
據114年3月13日金管會網站的公告,行政院第3943次院會通過金管會所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明定豁免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
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2.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配合修正現行保險法有關健康保險準用第122條至第124條規定之範圍,以排除該險種準用第123條之1及第123條之2規定。
上開草案公布不久後,國內保險法巨擘葉啟洲教授即在個人臉書上發文(以下節錄):「
1.金管會新版草案不夠棺材本?
現在的爭議是執行法院在『被保險人死亡前』代替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來供債權人受償。解約金是被保險人活著的時候要保人隨時可以領的錢,跟『棺材』有什麼關係呢?又不是在討論身故保險金的執行,找殯葬業者來說一口棺材多少錢是要幹什麼?誰平常睡在棺材裡?
2.愈偏鄉愈慘?
限制強制執行的理論基礎,在於債務人的生存保障,而生活費用的高低當然會有城鄉的差異,因地區生活費的差別而有不同的豁免額度,才符合實質的公平,這有什麼好嘴的?是要保障債務人天天吃牛排喝紅酒不用還錢嗎?
3.小額終老淪陷?
小額終老一點都不小額,它不是社會保險,更何況連社會保險也不當然可以豁免執行,小額終老憑什麼可以被合法藏起來?
4.年金險留爭議
年金保險給付期之後,要保人就沒有解約金債權,只有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債權。為什麼需要擔心法院幫『要保人』的債權人去執行『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債權?這位精算師好好去精算就好,法律問題不勞您費心。
5.保單強執標準一國多制,徒增民眾困擾?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關於金錢債權豁免執行的標準,本來就是一國多制,這樣才符合生存保障的立法原則。『保單執行』也是『金錢債權』(解約金債權)的執行,適用同一標準完全沒問題。計算豁免執行的是各地的司法事務官,又不是債務人自己。民眾困擾的是欠債要還,不是生活費標準不一。
6.案件量大,執行處和保險公司疲於奔命?
這顯示台灣賴皮的債務人數量的驚人,以及藏錢在保單的人其實不少,是歷史共業。以前壓抑的的債權人,一口氣把債權憑證都拿出來,所以大家當然疲於奔命。而陣痛期還會持續好一陣子,減輕工作量的方法,是用優化法院和保險公司的資訊系統、甚至是使用AI來提高效率,減少人工作業。這時候扣押命令的規格化就很有必要。」
筆者對前揭葉教授之為文,大體上持相同看法,特別是性質上非屬社會保險之「小額終老」(保險額度甚至可達90萬元),若可全數豁免執行、對債權人而言顯屬不公。
至於將豁免保險解約金控制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者」(對照113年6月修法版本:「壽險保單的單筆解約金10萬元以內」),顯係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之規定而來,然壽險保險金理賠之目的係在被保險人往生(或重殘)後、給予受益人一定之保障,究與上揭強制執行法所保障債務人生活基本所需何干?該不會該等修法方向係要保障債務人(即要保人)執行保單借款以敷日常基本所需吧?凡此,足見該等修法亦摻雜諸多民情等非理性因素。然,考量豁免執行額度終屬不高(依目前計算基準,應低於10萬元),在兼顧社會輿論暨過往法感情確信(此前,眾多金融從業人員以把錢藏在保單為由招攬商業保單)下,乃不得不然之妥協。
